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鈺鍾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瑋曜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誠
詹良訓
曹建安 訴訟代理人 曹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二項除外)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戊○○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拾捌元,及乙○○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乙○○、戊○○、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丙○○負擔;關於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拾捌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丙○○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並經展茂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309頁),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戊○○(下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丙○○於10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承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放置訴外人上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公司)所有之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下稱系爭鋼材)。戊○○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經營之展茂公司,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代表及介紹人身分,與展茂公司簽約,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元之價格盜賣系爭鋼材,乙○○並在甲○○派車於同年月9日至12日至系爭土地載運系爭鋼材期間,到場協助而獲有5,000元報酬。而丙○○已受讓上閤公司就系爭鋼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戊○○共同竊取盜賣系爭鋼材,屬共同故意之侵權行為,丁○○則允諾會替丙○○看管系爭鋼材,卻在顯有異常情況下未立即阻止、報警或通知丙○○,任由乙○○搬運竊取系爭鋼材得逞,具有過失,另甲○○知悉乙○○、戊○○向其出售之系爭鋼材非其等所有,未盡查證來源義務即收購系爭鋼材,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身為展茂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展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㈠乙○○、戊○○、丁○○應連帶給付丙○○3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展茂公司應連帶給付丙○○3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乙○○、戊○○、丁○○、甲○○、展茂公司則以:㈠乙○○部分:伊只有至現場做車輛調度,並領取5,000元工資,
且本件賠償應由大家一起分擔等語,資為抗辯。㈡戊○○部分:伊只是作為廣告公司代表幫忙簽約,簽約內容係
將系爭鋼材賣給甲○○,伊承認有疏失,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丁○○部分:伊僅係將土地出租予丙○○,每月收取1,000多元之
租金,並未收取保管金,系爭鋼材放置地點位於伊住家後山,當日伊聽到聲音有到現場,發現有1部大型吊車、大型挖土機、3部大卡車及7、8名工作人員在施行吊掛,因伊第一次看到如此多機具及人員在場施作,誤認係丙○○所經營之廣告公司派來之人,故未即時通知丙○○,事後才得知是竊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甲○○、展茂公司部分:甲○○就系爭鋼材為贓物一事並不知情
,又甲○○雖為回收業者,然所回收物品均為動產,不易認定出售者是否為動產所有人,惟於回收金額超過5萬元時,均會要求出售者出示證件供登記,本件亦有要求出示證件並簽署買賣合約書,難認甲○○有何疏失,且系爭鋼材存放地點極為偏僻,若非有處分權之人應無法知悉放置地點,復於搬運時未遭地主丁○○阻止,僅要求支付積欠之租金,甲○○因而認戊○○等人係有權處分之人,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再者,丙○○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鋼板價格作為計算基礎,然系爭鋼材為廢料,表面均已生鏽,並非新品,故丙○○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又展茂公司係以每公斤6元購入,切斷後再以每公斤9元出售,扣除運費、人工等成本及給與地主丁○○之租金後,僅賺取4、5萬元,依民法第953條規定,甲○○、展茂公司僅就此範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乙○○及戊○○應連帶給付丙○○150萬9,283元,及乙○○自110年7月6日起、戊○○自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展茂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50萬9,283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1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並就丙○○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及甲○○、展茂公司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乙○○、戊○○應再連帶給付丙○○156萬5,717元,及乙○○自110年7月6日起、戊○○自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甲○○、展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156萬5,717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丁○○應給付丙○○3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展茂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展茂公司、甲○○連帶給付150萬9,28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丁○○、甲○○及展茂公司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甲○○及展茂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乙○○、戊○○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戊○○與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系爭鋼材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戊○○犯共同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為乙○○、戊○○所不爭;另丙○○已受讓上閤公司就系爭鋼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債權讓與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是丙○○主張乙○○、戊○○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丙○○主張丁○○在顯有異常情況下未立即阻止、報警或通知丙○○,任由乙○○搬運竊取系爭鋼材得逞,具有過失,另甲○○未盡查證來源義務即收購系爭鋼材,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身為展茂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展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丁○○、甲○○及展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及展茂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丙○○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丁○○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丙○○主張丁○○就系爭鋼材遭竊具有過失乙節,為丁○○所否認,辯稱:伊僅係將土地出租予丙○○,每月收取1,000多元之租金,並未收取保管金,伊當日聽到聲音有到現場,發現有1部大型吊車、大型挖土機、3部大卡車及7、8名工作人員在施行吊掛,因伊第一次看到如此多機具及人員在場施作,誤認係丙○○所經營之廣告公司派來之人,故未即時通知丙○○等語,然其亦陳稱:伊當日有上前詢問,對方表示係公司員工要來搬運物品,伊告知對方合約還有1年多才屆期,且尚未收到今年之租金,對方表示要看合約書,伊遂返家取出合約書交予對方,對方即支付1萬8,000元租金,然伊於次日前往農會補登存摺,發現租金已於2天前匯入,遂立即前往現場將前1日收到之1萬8,000元退還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11頁至第312頁)。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雖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惟如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服務關係或因自己之危險前行為,依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認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本件丁○○雖辯稱伊僅係土地出租人,並無保管系爭鋼材之義務,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丁○○既係以其住所相鄰之系爭土地供丙○○承租堆放系爭鋼材,而具有一定之服務關係,並於發現後未向丙○○查證,竟誤認其等前來竊盜搬運系爭鋼材之人係丙○○公司委派之人,且向其等索討收取租金後,即以提前終止租約為由,同意放任其等搬運系爭鋼材,且據丁○○自承在案,而其等竊盜搬運系爭鋼材之期間長達3日,丁○○就其第1日未經查證,放任其等以提前終止契約搬運系爭鋼材之輕率危險前行為,於第2日既經補登存摺發覺丙○○前早已繳納租金,竟仍未向丙○○查證,反而前往現場將其等誤納之租金返還,任令其等將系爭鋼材搬運一空,丁○○一再輕率未向丙○○查證之行為,依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認丁○○有該作為義務,而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則依丁○○上開所述,其已察覺租約尚有1年多才屆期,丙○○或其經營之廣告公司應無由提前派員搬運系爭鋼材,且現場之人若確為丙○○或其經營之廣告公司派來之人員,又豈會不知租金業已支付,是丁○○在上開諸多可疑情況下,對於前來搬運系爭鋼材之人是否真係丙○○或其經營之公司派來之人員理應有所警覺才是,卻徒以現場機具、人員之數量率予認定為丙○○或其公司所派,且於發覺租金早已於日前匯入,仍未進一步向承租人丙○○進行查證確認,任令系爭鋼材遭搬運竊取,自難謂無過失;而倘丁○○於案發當時立即聯絡丙○○,即可防免本件竊盜案之發生,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鋼材遭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丙○○主張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關於甲○○、展茂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甲○○、展茂公司所提出其購入系爭鋼材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記載介紹人為乙○○,出賣人為戊○○、「智宇」,甲○○並陳稱當時乙○○有表示系爭鋼材為智宇廣告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10頁),可知甲○○明確知悉系爭鋼材非戊○○、乙○○個人所有,衡以甲○○經營收購資源回收物,對於收購物品來源的辨識能力應較一般民眾為高,且因所從事之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受贓物,當就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出售者身分及其是否經合法授權等事項均應詳加查明,而甲○○於收購過程中,既已知悉系爭鋼材非戊○○、乙○○所有,卻未查證戊○○、乙○○與智宇廣告公司之關係,逕依戊○○、乙○○所稱,即由戊○○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以介紹人之身分,而與之簽立買賣合約書,自無從以該買賣合約書之簽立逕認甲○○已盡其查證收購物品來源之注意義務。甲○○雖又辯稱因系爭鋼材存放地點極為偏僻,若非有處分權之人應無法知悉放置地點,復於搬運時未遭地主丁○○阻止,僅要求支付積欠之租金,甲○○因而認戊○○等人係有權處分之人云云,然物品存放地點偏僻本較不易於搬運時遭人察覺,更便於竊取得手,故系爭鋼材存放地點偏僻實非得作為認定戊○○等人是否為有權處分之人之判斷依據,再依丁○○所述,其有告知對方合約還有1年多才屆期,且尚未收到今年之租金,對方表示要看合約書,遂返家取出合約書交予對方,對方即支付1萬8,000元租金等語,則甲○○於丁○○向其要求支付租金當時,已經由丁○○提供之租賃合約書得輕易發現向丁○○承租土地者非戊○○、乙○○或智宇廣告公司,則其仍未加以查證,輕率認定戊○○、乙○○為有權處分之人,自難認已盡其查證收購物品來源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鋼材的重量達12萬835公斤,有展茂公司提供之過磅單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數量龐大,甲○○身為回收業者,對於此種大量交易之物品來源更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尚無從僅以系爭鋼材放置地點偏僻及其搬運時未遭制止,遽認其已盡相關注意義務,則因乙○○未詳加查明物品來源即收受屬贓物之系爭鋼材,事後並將系爭鋼材裁切出售,致丙○○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展茂公司之負責人,自為有代表權之人,其於執行展茂公司業務收購系爭鋼材時,未盡查證來源義務,致丙○○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丙○○依上開規定,主張甲○○與展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丙○○另主張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甲○○、展茂公司負賠償之責,惟本院既已認定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與展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丙○○依民法第956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㈢關於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甲○○、展茂公司雖辯稱系爭鋼材材質為鐵,且為廢料,丙○○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鋼板價格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云云,然系爭鋼材原為廣告T壩鋼管及其附屬鐵材,且依丙○○所提出之系爭鋼材照片及彰化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可知系爭鋼材為經拆解之T壩鋼管,而T壩之主要材質為鋼,故丙○○主張系爭鋼材之價值應按鋼板價格計算,核屬有據。而經本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結果,得知110年4月至6月間之鋼板價格未稅價為每噸2萬4,633元至2萬5,703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丙○○係於110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院卷第11頁),則丙○○主張系爭鋼材價值按每公斤25元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鋼材總重量為12萬835公斤,有展茂公司提供之過磅單可考(見新北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依此計算,系爭鋼材新品價格應為302萬875元(計算式:25元×12萬835公斤=302萬875元),惟系爭鋼材業經丙○○陳稱係於104年6月1日購入(見本院卷第313頁),自應予折舊,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306」項下電氣工程之鐵柱耐用年數為20年,審酌T壩乃係設置於高速公路旁之廣告招牌,非屬房屋建築,丙○○主張系爭鋼材應依鋼構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以50年計算,實乏所據,本院認以性質較為相近之建築設備並以耐用年數20年計算為適當,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10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自104年6月1日起算至系爭鋼材遭竊時即108年7月間,經過期間為4年又2月,系爭鋼材折舊後之價值為186萬9,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86萬9,311元。
3.甲○○、展茂公司固主張系爭鋼材計算折舊應自100年起算,然依卷附訴外人 洪宗煙 出具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1頁),上閤公司係於104年6月1日始向訴外人洪宗煙購入T壩鋼材1批,丙○○就系爭鋼材之權利又係受讓自上閤公司,應認系爭鋼材之折舊自該切結書所載自104年6月1日起算,應屬合理,而該切結書係載明為「現貨T壩鋼材」1批,顯屬現貨新品材料,自不得以其另載有庫存品,即謂係屬舊材,併予敘明。再就甲○○、展茂公司抗辯依民法第953條規定,其等僅須就扣除購買系爭鋼材金額、運費、人工等成本後所賺取之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乙○○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甲○○知道這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顯然甲○○、展茂公司並非民法第953條所規定之善意占有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主張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㈣從而,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86萬9,311元,自得
請求乙○○、戊○○連帶給付或甲○○、展茂公司連帶給付或丁○○給付186萬9,311元。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乙○○、戊○○連帶給付18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0年7月6日起、戊○○自110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49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甲○○、展茂公司連帶給付18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丁○○給付18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准乙○○、戊○○應連帶給付或甲○○、展茂公司應連帶給付150萬9,283元,並駁回對丁○○該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丙○○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命甲○○、展茂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50萬9,283元本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甲○○、展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3、4項所命給付部分,丙○○、甲○○、展茂公司、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乙○○、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審判決係對丁○○部分為其勝訴判決,竟命包含丁○○在內之被告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8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展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乙○○、戊○○不得上訴。甲○○、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正人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302萬875元×0.109=32萬9,2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2萬875元-32萬9,275元=269萬1,600元第2年折舊值269萬1,600元×0.109=29萬3,38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69萬1,600-29萬3,384元=239萬8,216元第3年折舊值239萬8,216元×0.109=26萬1,40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39萬8,216元-26萬1,406元=213萬6,810元第4年折舊值213萬6,810元×0.109=23萬2,91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13萬6,810元-232,912元=190萬3,898元第5年前2月折舊值190萬3,898元×0.109×(2/12)=3萬4,587元第5年前2月折舊後價值190萬3,898元-3萬4,587元=186萬9,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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