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告 梁新 被告 黃新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卷附借款契約所示,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