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吳延鴻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E40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E402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南街往民族路方向逆向行駛至鎮南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以掌電字第D1TE40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第一次行經上開地點,路況不熟,機車從騎樓騎出,沒有注意到單行道之畫線,被巡邏員警攔下開單,員警只是用眼睛開單,沒有證據。後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原告機車單行道逆向,原告違法並非重大治安問題,此舉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ㄧ、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
,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㈢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
0071413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21日20時5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鎮南街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鎮南街往民族路方向),所攔停依法製單(掌電字第D1TE40291號)舉發;另經審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就該車行駛方式、路線及標線狀態,本案員警舉發核無違誤…」。
㈤依採證照片(截圖)內容,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白色箭頭
標線確實劃設於路面,用路人應依標線指示方向行駛,而本件原告顯未依照標線指示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㈦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㈧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㈨原告主張監視器不得用於交通違規一節,惟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違規,應無違誤。
㈩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是該當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違規事實?㈡舉發機關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據卷附(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截圖顯示,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之白色箭頭標線確實劃設於路面,用路人應依標線指示方向行駛,而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鎮南街往民族路方向),經警攔停依法製單(掌電字第D1TE40291號)舉發,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7141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38頁)可稽。依上開證據所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情節甚明。
㈢而舉發員警於攔查舉發後,再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原告主張此部分違法云云。然本院查: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移動之路徑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何況,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始調取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而原告既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隱私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人權之執法行為,並稱僅限於重大危害治安始能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屬無據。
⒊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
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路口監視器影像係得以適當輔佐本件舉發之補強證據,係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