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炤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炤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炤和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許,經「 劉兆洋 」聯繫委請其提領款項,又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經「劉兆洋」當場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供其提領款項聯絡所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IPhone行動電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
分別佯裝為「 東森 會計部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呂冠誼 訛稱:因公司工程師疏漏,致資料外洩,因而遭盜刷55筆,需依指示匯款至第三方帳戶以保安全云云,致呂冠誼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遂依指示於翌(14)日18時48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3萬5,123元,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並指定之本案陽信帳戶。
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3月14日18時34分前之某時許,
以本案IPhone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聯繫陳炤和,指示陳炤和依指示先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提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而陳炤和於接獲指示後,即於當(14)日18時34分前之某時許,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IPhone行動電話及其原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SAMSUNG行動電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迴龍郵局前,並於當(14)日18時34分許、35分許,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0萬元。
㈢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 鍾進茂鍾昀 學於111年3
月14日18時34分許,巡邏行經迴龍郵局前,因見陳炤和持續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款,察覺有異,攔查陳炤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上開現金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SAMSUNG行動電話及本案IPhone行動電話,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呂冠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炤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關於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洗錢,我是幫「劉兆洋」去領錢,也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劉兆洋」一次拿3張提款卡給我,他說是他女友的,他偷拿女友的卡,因為他做博弈,不要讓女友知道,叫我幫他領錢,我上班第一天就被抓了,還沒有提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85、111、112頁)。
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9至28、121至123、205至207頁;原審卷第39至43、65至71、119至122、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冠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0、152至153、167至171、181至190、199頁),又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本案SAMSUNG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而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有原審111年8月2日審判筆錄暨所附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4、205至214頁),並有證人 鍾昀學 於原審證述在案可佐(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至43、46至48、49至50、181至190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本案SAMSUNG行動電話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⒈依被告自承係透過「劉兆洋」之女友認識「劉兆洋」,「劉
兆洋」111年3月12日打給我,約14日拿卡片,「劉兆洋」有警告我,領完錢不能逃跑,如果我吞了,會有人來找我等語(偵字卷第122頁)。則被告提款時甫結識「劉兆洋」未久,雙方無從形成信賴關係,若非有不便親自出面之特殊緣由,「劉兆洋」絕無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非親非故之被告隨意提領之可能,被告對該帳戶為僅供短暫使用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使用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縱係博弈業務受付賭資,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所涉不法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行為時年已40歲,復曾受國中教育,並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1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其於111年3月初識「劉兆洋」,即受託持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且僅需完成提款、繳回工作,即可按提領金額比例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3頁、第122頁),顯有可疑之處。甚且「劉兆洋」另行提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做為聯絡提款之用,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直言:「(劉兆洋叫你領錢,為什麼還要給你壹支工作機聯絡?)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給我工作機」等語(原審卷第72頁)。從而,被告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與「劉兆洋」認識不久,即受僱於「劉兆洋」,以受託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將之繳回,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應有預見,仍為輕鬆獲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聽從「劉兆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繳回,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⒊另關於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呂冠誼
所證,至少有被告、「劉兆洋」、「佯裝為東森會計部人員之人」、「佯裝為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人」等人,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其對於證人呂冠誼遭詐騙乙節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20頁),是縱認「劉兆洋」即為「佯裝為東森會計部人員之人」、「佯裝為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人」之其中一人,本案現所知之參與者仍已達3人,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兆洋」跟我說他本人會來跟我收錢,一開始他說要派人來跟我收錢,但我跟他說不認識的人,到時候錢不見你又要找我,因為「劉兆洋」當時跟我說,如果錢不見,會找人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除「劉兆洋」外,另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自顯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自當知悉本案除其與「劉兆洋」外,應尚有其他人員參與,足見被告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自難謂無認識,詎仍為之,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依「劉兆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劉兆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犯罪行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所誤,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劉兆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危險),經原審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搶奪、施用毒品罪,今所犯之罪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罪質均不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衡酌(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是否符合自首部分: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辯稱: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時即坦承提款之事實,並供出上游,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迴龍郵局前發現被告持續操作該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該處為詐欺提款熱點,因被告行跡可疑且行為疑似詐欺提款車手,遂於111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實施盤查,上前詢問陳炤和提款情由並查證其身分,於詢問過程中見被告持拿一疊千元鈔票現金,並經被告先後自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與員警鍾進茂,其後因陳炤和口袋內之本案IPhone行動電話作響,陳炤和乃自行交付其口袋內之本案SAMSUNG行動電話與員警鍾進茂,嗣因本案IPhone行動電話持續作響,陳炤和方自行取出其口袋內之本案IPhone行動電話,並隨同警局製作筆錄,嗣於翌日上午,被告坦承擔任詐欺車手犯行,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鍾昀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25頁,原審卷第190至194頁、第195至197頁)在卷可查。是依員警鍾昀學所觀察到之被告行止,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現金,並於警員盤查之際,察覺有異,其作為與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相仿,故警員基此合理之懷疑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且正以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應已有確切之根據,故縱被告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報案前,即於經警帶返回勤務處所後坦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表示不予爭執,堪認有就本案有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另辯稱本件縱不合於自首,然被告係當場為警查獲,被害人呂冠誼所分別匯款之金額,應已發還,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被告既有半夜送貨之工作能力及經歷(本院卷第112頁),實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而須犯下本案犯行,縱然被害人呂冠誼匯入之金額被告尚未提領,惟此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單憑被告所稱之原因,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另原審就附表編號㈢、㈥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詳如後述)。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固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以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其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然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復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人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導地位,復審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從事司機、送豬肉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名女兒(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前科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得: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指明犯罪所得為何,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現金10萬元、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本案SAMSUNG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述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現金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因可能係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為保全該等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然亦不得逕行發還被告,此部分自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固係「劉兆洋
」交付供被告提款之物,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金融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本案IPhone行動電話,本案依卷附其
他事證,係「劉兆洋」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㈠現金10萬元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㈢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1張㈣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㈤本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㈥本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