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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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嘉隆
林芷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花嘉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林芷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花嘉隆、林芷翎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案情及被告2人花嘉隆、林芷翎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卷18-20、28-29、176、178頁),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11年8月1日至10月6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以彼等為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見解,經核無誤,爰論以上開共同正犯罪名及罪數。
四、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場所而聚集多數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彼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長短、規模情形、分工角色及模式,以及被告花嘉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芷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7、2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籌碼、電腦主機、撲克牌等物,屬被告林芷翎、花嘉隆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自賭客 陳威名 等人所扣得之賭資,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函復本院:「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萬2840元,詳參被告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61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經查,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撲克牌、籌碼等物,可認屬被告林芷翎、花嘉隆所有,共有處分權限;而籌碼一般屬於賭博所用代替金錢以計算數量之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品;縱使被告2人另以其部分為獲利,並成為獲利之計算器具,仍有犯罪工具之性質。據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表編號5-7籌碼同屬犯罪所得之物,其沒收基礎不同,但結論一致,並詳後述)。
3.扣押物清單雖有記載部分籌碼為「小費」,檢察官未以之為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惟籌碼既屬助益犯罪所用之物品,且為相同種類物品可隨時替換,縱不以犯罪所得為據,仍無礙沒收結論,爰不另行調查所謂「小費」之情形。
4.聲請書雖聲請沒收電腦主機,惟未釋明電腦主機與本案之關聯,卷查亦無相當事證可認其犯罪用途為何,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手段情節程度並無重大差異,且陳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籌碼係抽頭金(面額合計1萬2840元),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該等籌碼屬於彼等犯罪所得,俱有共同處分權限,卷查亦無分配之事證,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併同包含宣告沒收於主文第三項。又聲請意旨雖描述條件關係而聲請追徵,惟上開物品皆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是不另宣告追徵。
2.檢察官函復本院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萬2840元等語,經查,被告2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至7籌碼,代表之價額總和與上開檢察官所指價額相同,但被告實際經扣得之犯罪所得係「籌碼」,並非法定貨幣(偵卷111頁扣押物品清單),礙難逕依該貨幣及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3.聲請意旨以被告花嘉隆以時薪800元金額雇用被告林芷翎擔任荷官,因此理論上被告林芷翎該部分犯罪所得亦應沒收或追徵。惟聲請書未具體釋明被告林芷翎工作時數、獲得報酬若干,且其後函復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萬2840元等語如上,足見被告林芷翎之時薪報酬,應已包含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內(縱或不在其內,亦僅能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再予調查或另行宣告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未具體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金錢,且以賭
客陳威名等人所扣得之賭資另由警方處理等語如上,足見其餘扣案物(不限籌碼或金錢),或未能認屬被告2人所有,或難認與本案之關聯性,或於刑法上無重要性,且被告2人亦陳明扣案賭具拋棄(速偵卷176、180頁),並無發還而再實行犯罪之風險,就此不再深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清單被告2人簽名之一部分,速偵卷111-112頁)編號品名(依據扣押物清單記載)單位數量簽名人備註1撲克牌組2林芷翎犯罪所用2籌碼1000元(小費)個3同上同上3籌碼100元(小費)個10同上同上4籌碼20元(小費)個3同上同上5籌碼1000元(抽頭)個12同上犯罪所用、犯罪所得6籌碼100元(抽頭)個7同上同上7籌碼20元(抽頭)個7同上同上8籌碼1000元個13花嘉隆犯罪所用9籌碼100元個34同上同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被告花嘉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芷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嘉隆、林芷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花嘉隆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不知情之 郭元暉 承租位於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作為賭博之場所,花嘉隆為該賭場之負責人,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金額,僱用林芷翎擔任荷官負責發牌,賭博方式為由荷官發給每位玩家2張撲克牌做為底牌後,每人底注新臺幣20元,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荷官接著翻開3張撲克牌做為公牌,玩家亦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直至最後發完5張公牌後,由各玩家從自己手上的2張牌和桌上的5張牌中合計選出5張牌做搭配,5張牌組合最大的玩家可贏得注金,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對賭,花嘉隆、林芷翎並從中拿取總賭注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負責人花嘉隆、荷官林芷翎及賭客陳威名等8人(賭客部分,為警另行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嘉隆、林芷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名、 許立杰李博文彭嚴慶陳鴻京吳承駿李彥霆麥傑 等8人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暨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花嘉隆、林芷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1年8月初起至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籌碼、電腦主機、撲克牌等物,屬被告林芷翎、花嘉隆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自賭客陳威名等人所扣得之賭資,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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