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第一八五二號、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第七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新竹縣○○鄉○○街○○○號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定期通知採尿檢驗,經採尿檢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五公克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竹縣衛六字第九00六五九號之尿液檢驗單一份、新竹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91)綱得字第0一二五0號鑑驗通知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三日以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而被告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第七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下旬起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