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一人 羅秉成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三號),經被告自白、公訴人同意,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戊○○、乙○○、丁○○、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茶葉禮盒五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戊○○、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被告丙○○宣告緩刑叁年,被告戊○○、乙○○、丁○○、甲○○等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物品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