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為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管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趁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管鉗破壞前開住宅剪刀門掛鎖鎖頭後,侵入前開住宅內,破壞一樓 謝成昌 房門喇叭鎖後進入房間,並以一字起子破壞書桌右上方之小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抽屜內之謝成昌所有、價值不詳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舊紙鈔及舊硬幣各乙袋、金戒指一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有戊○○下課返家撞見,丙○○即衝出門外並騎乘機車逃逸;丙○○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管鉗一支,趁新竹縣○○鎮○○里○○路○○○號住宅無人在家之際,以管鉗破壞前開住宅大門掛鎖鎖頭後,侵入前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二樓房間喇叭鎖進入後竊取甲○○所有之手機一支,及至三樓未鎖之甲○○之子乙○○之房間內,竊取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二千元)、金戒指二只(價值約三千元)、MICRON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四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金戒指典當得款一千零七十元,筆記型電腦出售友人 鍾寶仁 ,行動電話則轉送友人 王淑清 、女友 林世琪 使用,嗣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後,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謝成昌孫女)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竊得謝成昌所有、價值不詳之十元硬幣、舊紙鈔及舊硬幣各乙袋、金戒指一只之事實否認,辯稱謝成昌房門未鎖,其進入房內確有看到舊紙鈔及舊硬幣各一袋,但沒有看到金戒指,且因舊紙鈔及舊硬幣對其並無用處,故亦未拿走上開物品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甲○○、乙○○、 彭玉珍林世淇 、王淑清、鍾寶仁、戊○○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金飾買入登記簿、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述一致,反而是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先供稱未破壞書桌抽屜,於第二次訊問證人戊○○後,被告始承認有破壞書桌抽屜,而衡情證人戊○○對家中遭竊之記憶應較之於多次偷竊物品之被告深刻並清晰,應認證人證述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之條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欄內既已明確記載毀壞門扇竊盜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查被告丙○○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為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登堂入室行竊之手段、危害居住之安寧、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重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管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就管鉗部分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丟棄在竹東鎮二重埔一帶,顯然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一字起子部分,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但因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一樓謝成昌房間內,以一字起子破壞書桌右上方小抽屜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必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時,並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二者兼備方可,而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警訊時,謝成昌之孫女丁○○於警員詢問「小偷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時,答稱「要」,並無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再者,毀損部分有權提出告訴之人亦非丁○○其人,而本件亦查無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此部分既未據告訴,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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