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柬埔賽金邊市結婚,隨即共同返台居住,並辦畢結婚登記,雙方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曾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被告迄仍未返,拒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松樹 及 林海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住等情,亦據其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且據證人張松樹及林海柱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