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停放於新竹市○○里○○道路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JV─三六八六號自小客車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頻率不定;甲○○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友人 邱台富 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甲○○前開行為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而聲請強制戒治,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方法分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白承認,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機關出具之驗尿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所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各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甲○○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六.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匙二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頭一支、沾有海洛因香菸一支等物,為被告友人邱台富所有,除據被告供陳外,邱台富亦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是既非被告所有,且亦已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邱台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決予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查,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檢驗機關│驗尿報告│├─────┼──────┼──────┼──────┼────────┤│九十年三月│新竹市○○路│海洛因三包重│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不││三十日晚間│四六巷八八號│六.一公克、│、法務部調查│法藥物尿液初步篩││五時許││安非他命三包│局│檢報告書、九十一││││重一.五公克││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吸食器一組││壹字第0九一00││││、塑膠分裝匙││一九0一00號檢││││二支、玻璃吸││驗通知書││││頭一支、沾有││││││海洛因香煙一││││││支。(非被告││││││所有)│││├─────┼──────┼──────┼──────┼────────┤│九十年六月│新竹縣竹北市│安非他命毛重│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二十三日上│博愛街二七三│0.四公克。││日竹縣衛六字第九││午六時四十│巷內│││00五0九號尿液││分許││││檢驗單號2053─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