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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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
庚○○戊○○己○○丙○○壬○○癸○○辛○○右當事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及庚○○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玖元。
相對人戊○○、己○○及丙○○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元。
相對人壬○○、癸○○及辛○○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及庚○○各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戊○○、己○○及丙○○各負擔四三六九○分之二五○、相對人壬○○、癸○○及辛○○各負擔0000000000分之0000000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三百零六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一二六○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八三六元│聲請人墊付│├────────┼───────┼────────────┤│合計│三○九六元│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一五七七││││元(相對人丁○○及庚○○││││應各負擔五0八元;相對人││││戊○○、己○○及丙○○應││││各負擔十八元;相對人 劉啟 ││││、癸○○及辛○○應各負擔││││一六九元。)│├────────┼───────┼────────────┤│本件程序費用│三○六元│相對人丁○○及庚○○應各││││負擔一一一元;相對人 劉家 ││││和、己○○及丙○○應各負││││擔三元;相對人壬○○、劉││││ 慶祥 及辛○○應各負擔二五││││元。│├────────┼───────┴────────────┤│總計│一八八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