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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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張徐玉美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四碼,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碼,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徐玉美僅清償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雖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清償二萬五千元,如一期未按時如數償還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立切結書人(即被告)除遵守以上條款外,前與貴行(即原告)所訂一切有關約據仍屬有效」。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並未依約償還分期款,而兩造簽立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係屬新債清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二萬五千元分期款之新債務既未經被告履行,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舊債務自亦未消滅,被告仍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願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徐玉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四碼,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碼,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徐玉美僅清償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客戶來往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據被告認諾在卷,自堪信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依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立之分期償還債務切書之內容:「立切結書人(被告)丙○○為案外人張徐玉美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貴行借款新台貳佰伍拾伍萬元整),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未能依約如期償還本息,茲因一時週轉困難,特立本切結書,承諾願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餘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及積欠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利息及違約金,所結欠金額頗巨,一時無力悉數清償,特商得貴行同意訂定本切結書履行條件如下:一、切結書有效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壹個月(每月三十日支付),每期最低償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以繳納本金利息;至差額本金利息於時一次償還。二、切結償還方法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按時如數償還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切結書人除遵守以上條款外,前與貴行所訂一切有關約據仍屬有效,:::」之文義觀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係約定為清償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舊債務,而由被告對於原告負擔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二萬五千元分期款之新債務,且當時雙方亦未另有意思表示由被告對於原告負擔給付前開分期款之新債務即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被告並未按依照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分期款二萬五千元,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謂已消滅,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性質上顯屬新債清償無疑。而依兩造簽立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二萬五千元之分期款,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償還第一期之分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履行新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