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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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湯安全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苗栗縣三灣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原告並經各代表選舉擔任代表會主席。被告六人為損害原告名譽,共同擬具罷免理由書,載明原告自當選代表會主席以來「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等不實事項,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提交予苗栗縣政府之罷免理由書另備二份,置於三灣鄉民代表會辦公室桌上,任由新聞記者取用,嗣各新聞媒體果將前開罷免理由刊載於報紙上或於新聞節目中播報,並相繼對苗栗縣政府民政局相關承辦人員進行採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二)證人 溫進德 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他開會時很少和其他代表溝通,八十八年五月份為了審查鄉鎮總預算某一筆婦女會補助款,代表認為會場因有其他人在場,協調不妥當,要主席一起離席去協調,但主席置之不理,代表說的話,主席大部分都不接受。」、「代表中有一人行動不便,我們出國旅遊時,他都沒有照料其他代表,都一人單獨行動,我在任時,也常覺得他凡事都要依照他個人意思去做。」、「合議制決議,要大家表決,我認為有些事情應該事先協調,丁○○任主席期間,大部分都沒有尊重其他代表意見。」等語,然前揭陳述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之事實,且依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議案之表決,以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始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是每位代表獨立行使表決權,主席原則上立於超然地位,乃鮮少與其他代表溝通協商,且議事規則中並未規定主席或代表議決議案須先經過協商,自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有「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之事實,被告等人所指述內容顯已逾越個人主觀上好惡,而損及原告之聲譽及一般大眾對原告之評價。
(三)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藉 東玉 土木包工業之名與三灣鄉公所簽署八件工程合約,惟依議事規程第六條規定以觀,鄉民代表兼營商業行為並非法之所禁,又前開施作工程雖因抽驗不合格而打掉重做,然該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前所發包,並非於原告擔任主席期間所承包,且該工程於原告任職主席前即已驗收完畢,被告等人誣指原告「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並將該文字載於罷免理由書中,即係無端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提起公訴,並曾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在案,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撤銷原判決且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然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認定。被告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罷免理由書,並預見相關承辦人員將因此知悉罷免理由,且新聞媒體勢將加以報導,仍將不實事項作為其罷免之理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當時任職三灣鄉代表會主席,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聲譽,且足影響一般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報紙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均為苗栗縣三灣鄉鄉民代表,因欲罷免原告所擔任之代表會主席職務,乃依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規程之規定,製作罷免理由書之正、副本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出,雖於前開理由書中載明「被罷免人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不按規定施工、偷工減料」等語,然主要目的在於依上開規定記載罷免理由,以罷免原告擔任該項職務,並無將該罷免理由書散布於眾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雖該罷免事件引起社會關注且經媒體報導,然此非被告所得預見。
(二)所謂「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應屬一種主觀性概念,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因個人看法不同而有岐異,縱被告等人之看法與他人不同,亦非得謂被告所述非實。又原告自認其擔任主席期間,曾有至大陸旅遊未向代表會請假致無職務代理人之情事,即屬未盡職責。而鄉民代表會關於決議事項,均須經開會後以多數決定之,代表會主席基於對代表之尊重及會議之圓滿完成,自宜於開會前就時間排定及會議召開事項徵詢各代表,然原告從未就此徵詢代表意見,且據鄉民代表會秘書溫進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他開會時很少和其他代表溝通,八十八年五月份為了審查鄉鎮總預算某一筆婦女會補助款,代表認為會場因有其他人在場,協調不妥當,要主席一起離席去協調,但主席置之不理,代表說的話,主席大部分都不接受。」等語,是被告於罷免理由書上所載事項並非純為被告等人主觀之認定。
(三)原告自認其曾借用東玉土木包工業之執照證件,向三灣鄉公所承包多項工程,而原告既係鄉民代表會主席,復向鄉公所承包工程,本 易啟人 疑竇,況其亦自承該項工程經省府抽驗不合格而打掉重做,被告等身為鄉民代表,認原告有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情事,即屬合理懷疑。又上開承包工程情事雖發生於原告擔任代表會主席之前,然當時原告已係鄉民代表,為民意監督機構之成員,其承包工程易令人致生懷疑等節並無何不同,且前開工程又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被告於罷免理由書中記載其「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等情即非虛構。
(四)被告等人因前開事件,雖曾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撤銷原判決且改判被告無罪確定,並認定被告無散布於眾之犯意,且被告所載罷免理由,亦有客觀事實足令被告等人相信確有其事,不得因被告等人製作罷免理由書而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下稱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三灣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原告並經各代表選舉擔任代表會主席。被告六人為損害原告名譽,共同擬具罷免理由書,載明原告自當選代表會主席以來「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等不實事項,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提交予苗栗縣政府之罷免理由書另備二份,置於三灣鄉民代表會辦公室桌上,任由新聞記者取用,嗣各新聞媒體果將前開罷免理由刊載於報紙上或於新聞節目中播報,並相繼對苗栗縣政府民政局相關承辦人員進行採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證人溫進德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他開會時很少和其他代表溝通,八十八年五月份為了審查鄉鎮總預算某一筆婦女會補助款,代表認為會場因有其他人在場,協調不妥當,要主席一起離席去協調,但主席置之不理,代表說的話,主席大部分都不接受。」、「代表中有一人行動不便,我們出國旅遊時,他都沒有照料其他代表,都一人單獨行動,我在任時,也常覺得他凡事都要依照他個人意思去做。」、「合議制決議,要大家表決,我認為有些事情應該事先協調,丁○○任主席期間,大部分都沒有尊重其他代表意見。」等語,然前揭陳述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之事實,且依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議案之表決,以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始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是每位代表獨立行使表決權,主席原則上立於超然地位,乃鮮少與其他代表溝通協商,且議事規則中並未規定主席或代表議決議案須先經過協商,自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有「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之事實,被告等人所指述內容顯已逾越個人主觀上好惡,而損及原告之聲譽及一般大眾對原告之評價。另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藉東玉土木包工業之名與三灣鄉公所簽署八件工程合約,惟鄉民代表兼營商業行為並非法之所禁,又前開施作工程雖因抽驗不合格而打掉重做,然該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前發包,並非於原告擔任主席期間所承包,且該工程於原告任職主席前即已驗收完畢,被告等人於罷免理由書中誣指原告「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即係無端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提起公訴,並曾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在案,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撤銷原判決且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然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認定。被告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罷免理由書,並預見相關承辦人員將因此知悉罷免理由,且新聞媒體勢將加以報導,仍將不實事項作為其罷免之理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當時任職三灣鄉代表會主席,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聲譽,且足影響一般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報紙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均為苗栗縣三灣鄉鄉民代表,因欲罷免原告所擔任之代表會主席職務,乃依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規程之規定,製作罷免理由書之正、副本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出,雖於前開理由書中載明「被罷免人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不按規定施工、偷工減料」等語,其主要目的在於依上開規定記載罷免理由,以罷免原告擔任該項職務,並無將該罷免理由書散布於眾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雖該罷免事件引起社會關注且經媒體報導,然此非被告所得預見。而所謂「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應屬一種主觀性概念,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因個人看法不同而有岐異,縱被告等人之看法與他人不同,亦非得謂被告所述非實。又原告自認其擔任主席期間,曾有至大陸旅遊未向代表會請假致無職務代理人之情事,即屬未盡職責。而鄉民代表會關於決議事項,均須經開會後以多數決定之,代表會主席基於對代表之尊重及會議之圓滿完成,自宜於開會前就時間排定及會議召開事項徵詢各代表,然原告從未就此徵詢代表意見,且據鄉民代表會秘書溫進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他開會時很少和其他代表溝通,八十八年五月份為了審查鄉鎮總預算某一筆婦女會補助款,代表認為會場因有其他人在場,協調不妥當,要主席一起離席去協調,但主席置之不理,代表說的話,主席大部分都不接受。」等語,是被告於罷免理由書上所載事項並非純為被告等人主觀之認定。另原告自認其曾借用東玉土木包工業之執照證件,向三灣鄉公所承包多項工程,而原告既係鄉民代表會主席,復向鄉公所承包工程,本易啟人疑竇,況其亦自承該項工程經省府抽驗不合格而打掉重做,被告等身為鄉民代表,認原告有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情事,即屬合理懷疑。又上開承包工程情事雖發生於原告擔任代表會主席之前,然當時原告已係鄉民代表,為民意監督機構之成員,其承包工程仍易令人致生懷疑等節並無何不同,且前開工程又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被告於罷免理由書中記載其「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等情即非全屬虛構。又被告等人因前開事件,雖曾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撤銷原判決且改判被告無罪確定,並認定被告無散布於眾之犯意,且被告所載罷免理由,亦有客觀事實足令被告等人相信確有其事,不得因被告等人製作罷免理由書而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三灣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原告並經各代表選舉擔任代表會主席,惟被告六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共同擬具罷免理由書,載明原告自當選代表會主席以來「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未盡職責、從未尊重全體代表」、「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等事項,並將提交予苗栗縣政府之罷免理由書影印置於三灣鄉民代表會辦公室桌上,後經新聞記者取用,且對苗栗縣政府民政局相關承辦人員進行採訪並將前開罷免理由刊載於報紙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罷免理由書、罷免連署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聯合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各一份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罷免理由書中虛構不實事項並任令新聞記者取用報導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是否確因故意或過失以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既以被害人損害之發生及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倘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與對造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主席之罷免案,應敘述罷免理由,並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向縣政府提出,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有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三鄉代
(十六)會字第○一七二號函所附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乙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宗內可憑(見前揭偵卷第四二頁)。而被告甲○○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罷免)理由書是我寫的,後交給代表會 黃玉鳳 打字」、「(收到理由書後如何處理?)我即影印三份,其他人在辦公室看完後就蓋章,有一份寄給縣府,另二份要寄民政廳、內政部,後聽人說省府已廢不用寄,我就將二份放在副主席桌上,即黃玉鳳桌旁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放二份在桌上,當時已寄一份至苗栗縣民政局,五日蓋好,六日放在桌上,其他單位都沒寄,放桌上之二份是要寄內政部及省政府民政廳,因不知內政部及省府住址,放二份在桌上等秘書回來,問秘書要寄到哪裡,後來秘書回來,說現在地方自治法修改,不用寄到內政部及省府」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另證人即苗栗縣三灣鄉代表會電腦技工黃玉鳳亦證稱:「被告有交給我罷免理由書找我繕打,打好後我將理由書交甲○○,是因甲○○交給我打的,交給李後我就忙其他事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一二頁),另參以苗栗縣政府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收受上開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所寄送之罷免理由書後輸入電腦紀錄,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由承辦人收文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民行字第八九○○○二五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卷第九五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陳其將罷免理由書交由黃玉鳳繕打及郵寄一份予苗栗縣政府之陳述為真實。另依被告甲○○所陳,係由其一人單獨將另二份罷免理由書放置在代表會辦公室副主席辦公桌之上,其他被告僅參與連署,就放置罷免理由書乙事則未參與且不知情(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雖被告等並未依上開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製作罷免理由書之正、副本,而係於繕打完成後製成三份,且僅郵寄乙份正本至苗栗縣政府民政局,然此係被告甲○○等人對罷免鄉民代表會主席之程序不甚熟悉所致,被告等誤以為應另將罷免理由書寄交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因而將該罷免理由書製成三份,除一份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外,另二份由被告甲○○暫時放置於代表會副主席之辦公桌上,準備等秘書回來後寄予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衡諸常情尚屬無違,且倘被告等人欲散布上開罷免理由書予公眾周知並藉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其所製作之份數當更多而遠不只於三份,是堪認被告等共同製作前開罷免理由書,其主要目的在於依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以書面敘述罷免理由後提出於主管機關,以進行罷免原告擔任該項職務之法定程序,參以現行法令對於鄉民代表會代表提議罷免代表會主席之「連署書」是否可對外發表亦無明文規定,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民行字第八八○○○九九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六0頁),是尚難以被告等製作三份罷免理由書,且將其中二份置於代表會副主席之辦公桌上,即遽認被告等人具有將該罷免理由書散布於眾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六、次查,本件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主席罷免案分別經聯合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國時報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加以報導,固有上開新聞報導之剪報影本二則附卷可查(見前揭偵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惟依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 楊憲州 於偵查中證稱:「中國時報對罷免主席新聞有二次報導,第一次是八月六日由同仁 楊永盛 依據鄉代會連署書,送縣府時摘錄下來的,八月三十一日我引述楊永盛報導內容及連署書所報導」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另證人楊永盛則於分別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件罷免案你如何取得新聞?)本件罷免案我是經同業臺灣新聞報 鍾盛增 將罷免書影本交給我才得知」、「我有打電話訪問他們(即被告等)六人,有部份代表有連絡上,他們不表示罷免內容,其他未連絡上,我另有向縣府電話聯絡,縣府人員有向我提起罷免內容」、「(在此報導前,在場六被告有無向你透露罷免理由書內容?)沒有」、「(報導連署書之前有無打電話詢問被告連署書內容?)有,我打過二通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名字不記得,他們都說不予置評」、「(有無很清楚告訴被告要報導連署書內容?)我有告知大略內容,他們不予置評」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二頁),是新聞記者楊永盛係經由同業鍾盛增而取得罷免書之影本,且其向被告等以電話採訪結果,被告等亦以「不予置評」回答,顯見被告等並無將該罷免書之內容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而證人鍾盛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採訪,我去三灣鄉民代表會,在代表桌上有發現罷免理由書,當時是例行性到代表會看,無意間發現理由書,只有一份,我就抽閱...」、「他們二人(指被告甲○○、丙○○二人)有在旁邊另一邊,我發現時有問他們是否可拿,他們沒回答,我也沒報導」、「當時有拿資料,但他們有無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九十至第九十一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如何取得罷免書?約於何時?)無意中取得的,提出本案之罷免案時,是去代表會採訪,無意間在代表會桌上看到的。」「(取得罷免書有無經過同意?)他們在現場聊天,有問他們可否給我們,他們無說什麼。」「(辦公室是否記者得自由進出?)是。」「(提示被告所繪辦公室、會客室圖,是否相連?)是。」「(提示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代表會室內平面圖,當時現場是否如此,於何處取得罷免書?)當時現場如此圖。」(請用紅筆指出取得罷免書之位置,並簽名)左邊簽名及打圈處,為取罷免書之位置,右邊簽名及畫記號處為被告甲○○、丙○○及民眾泡茶之位置,現場只認識甲○○、丙○○二人。」「(上面有無清楚寫出罷免之標題,當時有幾份在桌上?)上有列罷免理由,壹份,我有影印拿走,因大家都很熟我無取得他們的同意就影印,一般常例每位記者看見即可拿走,每位記者都知道。)」「(他們有無看見你拿罷免書,有無聽到你在問,是否確定你拿什麼?)他們有無聽到我不清楚,我有說這可不可以拿走。」、「(他們有無同意叫你將消息散布出去?)無。」「(與他們說話時,他們有無看你?)我不知道我問時他們有無看我,但我問時有看他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三頁)。依上開證人證詞以觀,本件罷免案之資料係由鍾盛增至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取得,而其取得罷免理由書之地點,於偵查中稱係於「代表桌上」取得;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命其於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代表會室內平面圖指出取得罷免書之位置,鍾盛增則以紅筆圈選係於「代表會職員桌上」取得罷免理由書(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雖與被告甲○○所稱該日係將罷免理由書置於「代表會副主席桌上」等情略有不符,惟證人係就其記憶所及將所經歷之客觀事實加以陳述,難免因時日久遠致細節部分之記憶逐漸模糊而難以精確描述,而不論鍾盛增係於「代表桌上」或「代表會職員桌上」取得該罷免理由書,其取得之地點皆在代表會之辦公室內,而非在會客室中,足見被告等並無隨意將罷免書置於會客室而任由記者取用報導之故意,且依證人鍾盛增所稱其於發現罷免理由書時,有先詢問在場之被告甲○○、丙○○二人乙節以觀,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平日應無將欲提供記者之文書或相關新聞稿等資料,放置於代表會辦公室固定處所任由記者取閱之規定或慣例,否則 鍾增盛 即無須於拿取該罷免理由書前先詢問在場人員之意見。復參酌上揭現場圖中,證人所稱取走理由書之職員辦公桌位置與被告二人所在會客位置間有屏風阻隔,則被告甲○○所辯「(有無想到會被記者看到?)沒有,因非公文書,沒想到有這樣利害關係。」「我們一群人在泡茶,沒有聽到他(即鍾盛增)問我」(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證人鍾盛增應係利用得自由進出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之便,於被告甲○○、丙○○二人在代表會會客處與民眾聊天泡茶時,自行進入該代表會辦公室並發現上開罷免理由書後,於未敢直接取走報導情形下,先詢問被告二人,但在未獲同意時為求搶先新聞報導時效即逕行將本件罷免理由書取走影印至明,且被告六人並未於記者楊永盛報導本件罷免案時就罷免理由發表任何意見,復未主動向楊永盛透露該罷免理由書之內容。是綜觀前開證人就取得罷免理由書及報導過程之證詞,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具有任令新聞記者取用該罷免理由書並促使其加以報導之故意。又證人鍾盛增取得該罷免理由書之地點既為代表會之辦公室內,而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會客室,則被告甲○○就罷免理由書之放置地點即已盡相當之注意,亦難因新聞記者自行進入辦公室內取走罷免理由書即認為被告等人就該罷免理由遭新聞媒體報導有何過失之可言。
七、另原告雖主張前開罷免理由書內載有: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八月當選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主席以來「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等語,係屬被告等人為損害其名譽所虛構之不實事項,惟依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溫進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他(即原告)開會時很少和其他代表溝通,八十八年五月份為了審查鄉鎮總預算某一筆婦女會補助款,代表認為會場因有其他人在場,協調不妥當,要主席一起離席去協調,但主席置之不理,代表說的話,主席大部分都不接受。」、「代表中有一人行動不便,我們出國旅遊時,他都沒有照料其他代表,都一人單獨行動,我在任時,也常覺得他凡是(應係「凡事」之誤載)都要依照他個人意思去做。」、「合議制決議,要大家表決,我認為有些事情應該事先協調,丁○○任主席期間,大部分都沒有尊重其他代表意見。」(見刑事一審卷第九四頁)等語,足見被告等於上開罷免理由書中所載原告「行為霸道、獨裁橫行、狂妄自大、從未尊重全體代表」乙節,係因原告於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曾因前開與被告等鄉民代表意見相左所生齟齬,致被告等人產生該等主觀性之看法,而將之形諸文字於本件罷免理由書中,是被告等就其於罷免理由書上所載主觀上之看法縱然與他人不同,亦非得謂被告等即係以此損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借東玉土木包工業之名與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簽署八件工程合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復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財字第八○五八號函所附工程合約書八件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第七三頁及外放證物八件),而原告身為苗栗縣三灣鄉民代表會主席,其以當地民意代表之身分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承包工程,本易啟人疑竇,況其以東玉土木包工業之名所承包施作工程,確經抽驗不合格,並有打掉重做之事實,亦為原告於三灣鄉民代表罷免主席乙案答辯書中所不否認(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六號卷第十九頁),則被告等人身為鄉民代表,就此質疑原告有濫用職權包攬土木工程之嫌,並於罷免理由書中加以指摘作為罷免理由之一,衡情亦難認被告等人全屬無中生有虛構不實事項以圖損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等於罷免理由書上所載前開內容,或屬其與原告意見相左所生主觀上負面看法,或屬對原告承攬地方工程行為致生之合理懷疑,況該等事項既為被告等所欲提出罷免原告之理由,自係被告等人認原告不適任該職務之反對意見而帶有負面之本質,縱與原告自身之認知有所差距,亦應屬罷免理由是否充足而得成立之問題,原告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答辯加以澄清以阻止罷免議案之通過,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等係以不實之罷免理由損害原告之名譽。復以上開新聞媒體之報導二則以觀,聯合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報導之標題為「三灣鄉代罷免主席民政局長協調無功六名代表大吐苦水立場堅定彭主席稱大家不接受善意回應只好公佈內幕『公事公辦』」,中國時報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報導之標題則為「苗栗地方自治史上第一遭三灣鄉代罷免主席」,綜觀其內文之報導重點均係著重於被告等鄉民代表提出罷免案及經主管機關從中協調斡旋之始末,雖不免於報導中提及被告等所提具之五項罷免理由,然因罷免民意代表主席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且罷免案之發展及是否成立亦屬公眾得予評論之事,難免引發社會關注並致新聞媒體競相報導,尚不得將招致媒體加以報導之結果歸疚於被告等就罷免案之提出並認其確有藉以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六人連署製作罷免理由書,其目的在於踐行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法定程序,雖引發新聞媒體對罷免案之報導,然係新聞記者自行進入鄉民代表會辦公室取走罷免理由書影印所致,被告等人於新聞媒體報導前後均未主動向媒體記者透露罷免理由書之內容,亦未就所載罷免理由對外發表其他意見,又其於罷免理由書上所敘前開罷免理由,亦係被告等因不能認同原告作為致生主觀上看法且非全屬虛構不實之事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認其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遽認被告等人以前開行為損害其名譽,請求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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