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1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勞訴訴字第0940062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本件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DEWIASIH(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 劉德正 )至原告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宅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8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7780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1月3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4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3月6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3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第三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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