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凡鈊
(原名簡杏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緩字第218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被告簡凡鈊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卡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獲被告簡凡鈊於民國101年5、6月間購入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卡套後,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臉書網頁,將上開卡套販售,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8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所扣得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卡套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四、查本件被告簡凡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8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仿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卡套1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為仿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犯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