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法定代理人 盧玉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救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專用委任狀各乙紙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須獨立扶義2名幼年子女,且每月固定房貸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微薄薪資收入連納房貸都成問題,均需親朋好友救濟,經濟壓力龐大,確實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理由,爰再提出抗告人於另案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度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37萬5,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萬2,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參酌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抗告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870元之資力,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八千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三千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並規定,申請人之下列資產得予扣除:一、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且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
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件以為釋明。上開審查表並有記載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㩗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等情在案(原審司板簡救字卷第5頁背面)。
㈡抗告人復提出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
定,並載明「本件異議人就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認定異議人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底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異議人固於101年度有所得收入96,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價值合計2,052,400元,及汽車一輛等財產,然其所得依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已不敷其生活所需,況且尚需扶養2名子女,另其所有之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其現居住之處所,並有房屋貸款等情,亦有異議人所提之房貸扣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實難認可得自由處分變現,另所有之車輛為2005年份出廠,迄今超逾耐用年數已久,經折舊後殘值已屬甚低,綜此足認異議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用20,240元,已為相當之釋明,尚堪採信,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名下有房地,亦有薪資所得為由,認異議人非屬無資力之人,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益徵抗告人確有相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抗告人102年度所得僅4,085元,雖有前項所示房屋、土地各
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37萬5,700元(相同財產之總額由205萬2,400元增至237萬5,700元,應係公告現值調漲所致),惟依前項所述,顯難認為可得自由處分變現,而遽指抗告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審核准許,復無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