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政
谷憲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42號、103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學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谷憲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學政與谷憲明為朋友,兩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相遇,傅學政向谷憲明表示需錢用餐,2人原謀議竊取發票並以每張發票新臺幣1元出售,然谷憲明隨即向傅學政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收購,傅學政與谷憲明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谷憲明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傅學政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潭子區尋找設有捐贈發票箱之處所,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得加油站」前時,見該處設有發票箱,谷憲明遂令傅學政在該處下車行竊,並約定谷憲明先行離開,嗣傅學政得手後再另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傅學政遂下車徒手竊取在上開加油站加油機旁由「財團法人高雄市普光敬老服務協會」所設置發票箱內之發票(共計163張)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過程為加油站站長 黃俊豪 目擊。嗣傅學政欲逃離現場,旋為黃俊豪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上開發票(已發還黃俊豪),傅學政並提供谷憲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俊豪,由黃俊豪以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通知谷憲明返回現場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谷憲明於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兩人共乘機車進入加油站,其中1人下車行竊發票,伊逮捕該人,該人供出已離開之人聯絡電話,伊聯絡已離開之人返回現場等情(見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圖1紙、刑案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2日至103年4月13日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1份(含基地台位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學政、谷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谷憲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傅學政至上開加油站,由被告傅學政徒手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係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顯見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傅學政前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被告谷憲明前有詐欺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傅學政、谷憲明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⑵被告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⑶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傅學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患有重度智障(見警卷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谷憲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0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被告等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告訴人已取回發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