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耀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耀泳所犯如附表之罪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耀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嚴耀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全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罪刑中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2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8日│103年6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9日│103年7月7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8│臺中地檢103年度罰執字第32│││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