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5月2日始出監),嗣於102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王哲雄 先前為同事關係,因認王哲雄向他人陳述其不是之處,竟於103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前往王哲雄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欲與王哲雄理論,因未尋得王哲雄本人,陳志宏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拾起路邊石頭砸向上址房屋之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王哲雄;又陳志宏離開上址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州公園之停車場出入口,見王哲雄停車後走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王哲雄臉部、腿部,致王哲雄受有鼻部撕裂傷1公分、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當時居所窗戶之玻璃遭被告砸破及同日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宏已使告訴人當時居所窗戶之玻璃碎裂而喪失全部效用,已該當毀棄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所生細故,即為毀損他人財物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毀損財物之價值(窗戶之玻璃)、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聲請意旨另以:陳志宏於103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基於
毀損之故意,拾起路邊石頭亦砸破告訴人當時居所大門,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哲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以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告訴人當
時居所窗戶之玻璃,並否認有持石頭砸向該址大門之行為等情。經查: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於本院以電話詢問就其指訴被告亦砸破前址大門之事實,尚有何證據可供調查時,答以物證已銷燬,然證人有2位,分別是 宋振生曾緯涵 ,此外,無他項證據聲請調查(參本院103年12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依其所請傳喚曾緯涵到庭作證,據證人曾緯涵證稱:伊當時與宋振生均在告訴人當時居所之隔壁屋內,伊當時有聽到砸破玻璃之聲音,但伊與宋振生均未走出屋外觀看,是以伊並未看到何人砸破玻璃等語(參本院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則曾緯涵與宋振生既未走出屋外察看,自無從證明被告亦有持石頭砸向該址大門之行為。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另有砸破毀損前址大門之情事,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有砸破該址大門云云,容有誤會。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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