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76號原告 吳玉美 被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吳玉美與被告林志誠於民國68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並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89年、90年間相對人因交友不甚,開始沈迷六合彩、積欠賭債,最後竟於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形下,擅自將兩造所居住之上開房子變賣,於99年5月間,因買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兩造搬離上址,原告不得已遂攜子女及婆婆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居住,惟被告一再表示該四川路之房子並非其房子而不願與原告共同遷居上址,且於99年6月以後即未告知其行止,行蹤不明。
(二)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除偶爾趁原告工作之際返家探視被告母親,並曾於103年10月間致電四子告知其目前擔任大樓警衛,以及於103年10月間在次子婚禮上出現外,雙方毫無互動往來。且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99年5月後至今,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維持家計,扶養當時在加拿大求學之四子之事實,
(三)綜上,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三子 林忠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詎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形下,擅自將兩造所居住之上開房子變賣,於99年5月間,因買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兩造搬離上址,原告不得已遂攜子女及婆婆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住,惟被告卻不願與原告共同遷居上址,且於99年6月以後即未告知其行止,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三子林忠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除偶爾趁原告工作之際返家探視被告母親,並曾於103年10月間致電四子告知其目前擔任大樓警衛,以及於103年10月間在次子婚禮上出現外,雙方毫無互動往來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忠慶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99年5月起至今,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維持家計,扶養當時在加拿大之四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忠慶到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林忠慶為兩造之三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擅自變賣兩造居住之房子,致家庭陷入困窘,被迫他棲,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並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被告於99年5月間復不願與原告共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住,其後即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被告於99年5月兩造分居後,甚少返家探視,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四)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99年5月以後至今,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維持家計,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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