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併科罰金2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到7段
某處」,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某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扣得玻璃球2個,並依
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楊智程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得其同意且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智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智 」之
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楊智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前因持有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到7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玻璃球2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