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聲請人 紀敏滄 會計師即 蔡永順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蔡永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蔡永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永順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永順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蔡永順生前留有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永順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永順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 司中 調字第171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裁定正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本院准許變賣後,其變賣之方式及變賣所得之對價為何,係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得逕為進行之職務,聲請人僅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損及被繼承人權益之範圍內進行變賣,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被繼承人蔡永順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19/2000│││土地(面積:1138平方公尺)││├──┼──────────────────┼────┤│2│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750之1地│39/5000│││號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3│高雄市○○區○○街○○○號A89未辦保存登│1/1│││記建物(面積:14.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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