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又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闕登科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
繳納足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使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陳報
主張代位被告闕登科等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⑵提出
國稅局就該被繼承人核定遺產稅之文件。⑶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國稅局就該被繼承人核定遺產稅文件上所列財產【包括
原告已陳明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之價值總額,按被告闕登科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