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告 張碧炎

被告 李翔宇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0樓之0其中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其中之301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6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將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中之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水費及其他雜費),押金為5,500元,電費為每度5.5元。被告於簽約當日繳交訂金3,000元,並約定於111年8月1日當日再行繳交剩餘之8,000元(即押金5500元加計第1個月之租金5,500元,扣除訂金3,000元後之餘額),然被告已欠繳2個月又20天之租金1萬4660元未付,經原告催告無果,系爭租約應自111年11月1日終止,且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然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466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中3間房間其中之一間,且有交付第1個月之租金5,500元,其餘水電費均未繳付;然依戶政事務所登記之資料,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租約所訂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301室」,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押金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被告自承:其有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之其中1間房屋,迄今其僅給付原告第1個月之租金5,500元(本院卷第172頁),其餘包含水電費均未付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自系爭房屋搬遷之義務,並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租金與原告之義務。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所居住之房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中之其中1間,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301室等語。然原告之女兒 張惠如 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授權原告出租他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委託書等影本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原告因此將此房屋中之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雖系爭租約漏載「之3」,惟對照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9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租住之地址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301室」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系爭房屋之真意確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其中之301室(即系爭房屋)無訛。又被告並不爭執僅繳納原告第1個月之租金5,500元,其餘水電費均未繳付等情(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466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萬4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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