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盛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奕智 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
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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