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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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兆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614、1837號、102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兆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貳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陸顆,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共拾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貳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陸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共拾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兆庭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即MDPV)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2A室租屋處附近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MDPV黃色錠劑2顆、第二級毒品MDMA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6顆,而持有之。另於102年4月2日晚上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計12.24公克)、第二級毒品MDPV黃色錠劑2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6顆(以上錠劑8顆毛重計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計8.06公克,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單位裁罰)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MDPV、MDMA呈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9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2樓2A室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於該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614、1837號、102年度偵字第11494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2顆(即黃色錠劑)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6顆(即綠色錠劑)(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計12.2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6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8),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614號頁8背面、頁42至4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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