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文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福文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處,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允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何慧蓓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5樓處設於頂樓處之門鎖後,無故侵入何慧蓓住宅。嗣何慧蓓之子 曾啟華 返家時發覺,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慧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福文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系爭住宅內為告訴人之子曾啟華發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處,與系爭住宅同屬「博士社區」;伊當天喝酒後在系爭住宅地下1樓樓梯口處,係告訴人之子曾啟華將伊抬入系爭住宅內,伊沒有侵入他人住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住宅內之5樓處為告訴人之子曾啟
華發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6至7頁、第4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第86頁反面、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曾啟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發覺被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第9頁、第3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且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 沈仕林 、 鄭富鴻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其等趕赴現場時,就看到被告坐在系爭住宅內樓上神明廳旁的椅子上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反面及第
104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曾啟華所提出系爭住宅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確曾於前開時間,在系爭住宅內之5樓處為證人曾啟華發覺之事實,應能認定。
㈡再被告與證人曾啟華原不相識,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甚詳(分見偵卷第6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下方),且證人曾啟華於偵查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中段),當認屬實。且證人曾啟華就其案發前何時外出、外出時是否上鎖各節,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日伊離開系爭住宅外出用餐時有將門上鎖,約1至1.5小時後即返家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中段及第110頁反面下方)。是證人曾啟華與被告既不相識,衡之常情,其當無可能於外出且將門鎖上鎖後猶承諾或允許被告可進入系爭住宅之理。況被告係在系爭住宅內之5樓處為證人曾啟華發覺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應可認被告係未經允許或承諾,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住宅5樓設於頂樓之門鎖後,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事實,應能認定。
㈢另被告於案發時係居住在與系爭住宅同屬「博士社區」之新
北市○○區○○街○○巷○○號4樓處;另被告前開住處與系爭住宅頂樓並未相通,僅於地下室停車場有相通等情,業據證人即博士社區總幹事 吳松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5頁反面),且與證人曾啟華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下方至第110頁反面上方),堪認屬實。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復自承:當天喝完酒就想出去走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反面),可徵被告結束飲酒後既欲外出散步,理當前往該址1樓戶外處,然被告卻悖於常情行至與系爭住宅相連之地下室後,再由地下室處往系爭住宅頂樓處走去,並開啟系爭住宅5樓處設於頂樓之門鎖,足認被告在客觀上除有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並侵入系爭住宅外,在主觀上亦可認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曾啟華與被告於本案前原不相識,證人曾啟華焉有可能
於外出時因見被告,而將被告攙扶至系爭住處內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博士社區的總幹事及 保全有 看
到伊當時醉倒在系爭住宅地下室處,也有看到證人曾啟華將伊攙扶至系爭住宅云云。然證人吳松生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也沒看曾啟華有將被告攙扶至系爭住宅內(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下方至第123頁反面上方及第124頁反面中段),且證人沈仕林及鄭富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到場時,未聽到被告有向其等反應係遭曾啟華或他人扛至系爭住處內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反面及第106頁反面),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是被告前開所指,顯乏所據,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未經允許,以不詳方式開
啟系爭住宅內5樓處設於頂樓外之門鎖,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事實,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另證人沈仕林及鄭富鴻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其等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之後係由其等攙扶至被告住處等情(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反面及第105頁反面),而證人曾啟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伊外出時有看到被告蹲在地下室,有通知警衛注意;事後回想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上方),或認被告於前述行為時,已因飲酒後酒精作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然被告於員警查獲後並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即無從認定其行為時之酒精濃度是否已達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被告於當時係居住另址4樓處,與系爭住宅有所相隔,其酒後明知欲外出散步,卻行至與系爭住宅相連之地下室,再由該地下室處往系爭住宅頂樓(即5樓)處走去,且此頂樓處與其當時所居住之他址4樓處景觀顯有不同,而被告卻能開啟他人門鎖,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應未因酒精作用而有所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爰用刑法第19條之減輕其刑規定可言,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允許即擅入他人住宅內,已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