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福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公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6,100元【計算式:系爭558-1、558-3、558-
4、558-5、561-9、561-10、561-19地號土地面積(1,52
3+490+38+501+2,382+142+1,4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00元/平方公尺=4,56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上訴人即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4,000元,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裁判字第0000000000號收據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42,243元。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正上訴聲明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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