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飲用酒類」更正補充為「飲用高粱酒2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黃子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子儀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黃子儀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7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79號被告黃子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7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趙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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