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馬瓊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訂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時開始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12個月,即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含稅),由原告於服務後次月5日前,按每月駐衛保全服務總金額開立發票,逕向被告辦理請款,被告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後,需於當月20日前開立30日期支票給付原告。如因被告之因素需由原告駐衛保全人員於原標的物內超時值勤時,另收服務費每人每小時152元(未稅)。詎被告經營不善,無預警收攤,迄今仍未就103年7月服務費525,000元(含稅)、103年8月服務費525,000元(含稅)、103年8月30日之臨駐服務費用3,150元(4小時×3人×250元〈未稅〉/時=3,000元,含稅為3,150元)及103年9月1日起至9月11日止之服務費192,500元(含稅),總計1,245,650元(含稅),依約開立期票交付原告公司,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原告有於上開期間提供常態及臨時駐衛服務及積欠原告上開服務費乙節不爭執,惟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服務費用之約定,原告所提供之駐衛保
全服務報酬為每月500,000元,另被告須負擔加值型營業稅額25,000元。然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發票開立之人即原告,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係屬可轉嫁性質稅捐,然此亦僅為原告可於提供服務收取費用後,將該項稅捐金額轉嫁與被告,非謂被告應就該等稅捐更負擔遲延給付責任(參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故原告依法計算服務費遲延利息時,不得就所轉嫁之營業稅額再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對被告所為關於服務費之營業稅所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故鑑於被告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如令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爰請求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關於所有服務費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有提供常態及臨時駐衛服務以及積欠原告上開服務費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服務費之營業稅部分,不得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為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立法技術乃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又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則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我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價格總額本即內含營業稅,藉以將營業稅轉嫁由理論上原應負擔此項稅捐之後手買受人或消費者負擔;換言之,後手買受人或消費者應支付之價款金額本即為含稅之價款總額,是以,後手買受人或消費者就該含稅之價款總額如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自得按含稅之價款總額,請求後手買受人或消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基此,本件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總額,本即包含營業稅,被告上揭服務費總額既有前述給付遲延之情事,即應就含稅之服務費總額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含稅之服務費總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8號,乃係在解釋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有無違憲以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之問題,核與營業稅應否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無涉,併此敘明。
㈢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以其財務窘迫為由,請求分期給付云云,然財務窘迫、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經原告具狀陳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