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堉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50號,經原審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深具悔意,然被告因需要工作,無法以勞動服務代替原審所科處之刑罰;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尚有年邁婆婆、年幼子女需被告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誠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為告訴人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配偶每月收入未達30,000元,兩人須共同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及現年4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和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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