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彥宏前於民國94、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隨機發放放款之簡訊,嗣因 韓立群 急需用錢,遂依該簡訊之內容撥打林彥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彥宏聯絡,於102年3月間某日,林彥宏乘韓立群急迫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約定貸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4,200元,並於借款時自本金中先預扣第1期利息4,200元,故林彥宏僅交付韓立群25,800元,同時使韓立群簽立票面金額30,000元,發票人為韓立群,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林彥宏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約為848.84%(計算方式為:每週7日利息4,200元÷﹝30,000元-4,200元﹞÷7×365×100≒848.8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韓立群自102年3月初起至同年6月初止,即依約按期給付利息,惟因不堪負荷,遂於102年6月12日報警尋求協助,隨後林彥宏與韓立群約定於102年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裕誠路路口之全家超商前交付利息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元、NOKIA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宏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2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韓立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18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韓立群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而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往往因無力負擔高額之重利而輕生尋短,其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曾有兩次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為被害人韓立群自願與其聯絡借款,嗣後未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被告之工作為司機,家境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放款之金額僅有30,000元,收取利息之時間為3個多月;嗣後除放棄對被害人韓立群收取剩餘之欠款外,另賠償被害人韓立群3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罪與被害人韓立群聯繫索討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害人韓立群所有之物,業已發還韓立群,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