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3號再抗告人至安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8年7月30日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8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