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喬豫松 被上訴人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7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