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陳明月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1,928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1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已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982,448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併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3年6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982,448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171,928元【計算式:982,448元×5%×(3+6/12)=171,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71,928元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丁俞尹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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