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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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程國翔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欣芃SPA」工作室,利用清洗冷氣之機會,以行車紀錄器放置於工作室內,竊錄女性客戶按摩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警於108年10月3日下午1時2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上開竊錄檔案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因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未予追訴,惟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竊錄內容所附著,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3關於「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好奇純粹供自己欣賞,而於108年1月間,以行車紀錄器放置於案發地點之更衣室內,偷拍女子更換衣物之影片等語(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將行車紀錄器的SD卡拔下來插在我的電腦,但是因為無法播放,所以就將檔案轉到我的電腦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堪認扣案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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