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89號聲請人 詹蓮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献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献右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土地,惟被繼承人於大正5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乃於民國61年5月1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61年5月10日死亡時),尚有一同母異父之妹即 邱林換 猶尚生存,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南投○○○○○○○○○函文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雖邱林換嗣後於77年9月3日死亡,其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王献右既有繼承人(即邱林換)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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