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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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8年9月23日之前,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2143│││2156號│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2│108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7日│109年4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109年5月25日│├───┴────┼─────────┼─────────┤│備註│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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