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杜源輝 被告 王志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等抵押物於107年
7月間經本院拍賣,然原告未獲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至17、53至65頁),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云云,經本院闡明,原告當庭陳稱,兩造間沒有約定利率等語(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也就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逾此部分的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返還借款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