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91號被告范成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5時59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1樓北側義美座位區,徒手竊取 王瑞雯 所有放置在桌上充電之華為廠牌MATE7PRO型號之平板手機1支(下稱華為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王瑞雯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成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查中之供述│人所有華為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華為手機│││廈入境1樓北側義美座│放置於桌上充電後,即在旁│││位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休息,被告徒手拔取充電線│││片及相關截圖相片9張│後將該華為手機及充電線攜││││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已發還證人王瑞雯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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