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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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夏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夏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余夏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宿舍內竊取告訴
人 林盈瑩 所有之外套1件,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並將前開物品交警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㈣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業
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余夏鈴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夏鈴因與林盈瑩前有嫌隙,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當時與林盈瑩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G202室宿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盈瑩所有、放在該處之外套一件得逞,後將之藏匿在行李袋內帶離上址。
二、案經林盈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夏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瑩、證人即被告當時室友 林可軒 、 陳子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林盈瑩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