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立
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0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鴻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杜燕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張曉瑜 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張宏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張曉瑜受拘禁期間」更正為「張宏銘於張曉瑜受拘禁期間,為阻止其離去」、第12行「寶特瓶、塑膠椅」後補充「(均未扣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展立、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林展立、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為解決被告林展立與告訴人張曉瑜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繼續進行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施行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銘另犯傷害罪,應與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此等見解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林展立、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等既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情事,理應論以主要罪名之私行拘禁罪,而非補充罪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該2罪名既屬同一法條,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共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逾3日之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復念及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被告林展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並由其主導,而被告張宏銘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林展立、張宏銘當負較重之刑責,又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業與被告張宏銘、杜燕妮成立和解(被告張宏銘當庭將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付訖,另被告杜燕妮應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陳明不向被告蕭鴻翔求償,及接受被告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之道歉,惟被告林展立與告訴人因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接受被告林展立之道歉(見卷附10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品(見偵字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又被告張宏銘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寶特瓶、塑膠椅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4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咸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得其諒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俱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第4項併命被告杜燕妮如期履行前開與告訴人間和解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林展立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02號被告林展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宏銘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B1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鴻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燕妮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B1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4人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立、張宏銘(該2人所涉犯重利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鴻翔及杜燕妮係朋友關係。緣張曉瑜因與林展立存有債務糾紛,林展立為向張曉瑜索取債務,竟夥同蕭鴻翔、張宏銘、杜燕妮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號髮Q時尚造型髮妝店內,由蕭鴻翔先將張曉瑜誘出聊天,復由林展立駕車搭載張宏銘至該址店外,由張宏銘及蕭鴻翔共同將張曉瑜強押上車,並將張曉瑜押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頂樓加蓋屋內拘禁,嗣由林展立、張宏銘、蕭鴻翔、杜燕妮等人輪流看管,藉此方式限制張曉瑜之人身自由;張宏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張曉瑜受拘禁期間,在上址接續以徒手或持寶特瓶、塑膠椅等方式,毆打張曉瑜之頭、手、腳等處,致張曉瑜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雙腳瘀傷、左臂瘀傷等傷害。嗣警方於102年8月17日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址疑似有人施用毒品,始至現場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展立於警詢、偵查│被告林展立於上揭時地夥│││中之供述。│同張宏銘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拘禁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張宏銘於警詢、偵查│1、被告張宏銘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夥同林展立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拘││││禁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張宏銘於告訴人││││受拘禁期間曾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倒之││││事實。│├───┼───────────┼───────────┤│三│被告蕭鴻翔於警詢、偵查│被告蕭鴻翔於上揭時地夥│││中之供述。│同林展立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四│被告杜燕妮於警詢、偵查│被告杜燕妮於上揭告訴人│││中之供述。│受拘禁期間,曾負責看管││││告訴人之事實。│├───┼───────────┼───────────┤│五│告訴人張曉瑜於警詢、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全部之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影本。││├───┼───────────┼───────────┤│七│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至│││明書。│該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雙腳││││瘀傷、左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宏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張宏銘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4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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