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原告 王湘雲
周秀月 郭秀娥 張惠陵 吳淑華 陳月霞 詹凰徽 程賢德 劉佳毓 黃清桂 朱紋萱 陳美嬌 蔡永生 劉德光 簡寶珠 李慧霞 蔡掙標 黃 鄭淑珍 蔡淑珠 洪春貴 胡祐榛 上列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原告 王鴻進
張瑞鈺 林清美 陳玉 𥕥 洪明花 陳美珠 陳美雪 被告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桂如 訴訟代理人 郭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民國103年10月16日具狀所載,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就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核與第1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