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成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萬成(綽號「瓠仔」《音譯》)於民國94年3月4日13時許,與 李茂林 、 王嘉 成(2人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均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聚集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咖啡廳,謀議尋找對象擄人搶劫,謀議既定,渠等3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萬成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子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刀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李茂林亦攜帶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改造90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許萬成對於該等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乙節有所認識;李茂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92手槍1支、手銬1個(未扣案),王 嘉成 則攜帶帽子、膠帶和手套等物(均未扣案),共乘1部承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到達臺北市○○區○○路○○○號處附近,伺機選擇搶劫對象為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途中,李茂林將前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交由 王嘉成 持有管領使用,惟王嘉成並未攜出,直接將之放置在該出租車輛內。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渠等發現 張壽鵬 趨前打開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李茂林與許萬成遂分持前開改造90手槍及刀子一同下車強押張壽鵬,李茂林先以手銬銬住張壽鵬,除對著張壽鵬亮出改造90手槍,藉以脅迫張壽鵬必須配合跟著上車外,尚打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強拉張壽鵬進入車內,張壽鵬試圖掙脫, 許萬成復 亮出小刀抵著張壽鵬左邊,對其恫嚇稱:你最好乖一點,否則這東西會插進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張壽鵬,王嘉成見狀亦趨前協助將張壽鵬推進車內。斯時,張壽鵬仍然抗拒,拒絕上車,並以腳卡住左後車門,藉此拖延時間,期盼同事報警後能有人趕快前來救援,後來因為卡住車門之腳被挾痛,硬被抬進車內,至使張壽鵬無法抗拒而進入系爭車輛後座,許萬成、李茂林2人分坐兩側防止張壽鵬脫逃,而由王嘉成持張壽鵬在前開抗拒中所掉落之鑰匙駕駛系爭車輛,李茂林為免他日遭人指認,乃與許萬成以膠帶、塑膠繩分別矇住、綑綁張壽鵬之眼睛及雙腳,並繼續以手銬銬在後駕駛座椅子上,且動手毆打張壽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壽鵬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任由坐在後座之李茂林、許萬成強行取走張壽鵬身上之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5千餘元、行動電話SIM卡1張、信用卡4張(另有1張是無效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會員卡數張等財物。待抵臺北市○○區○○路附近時,王嘉成先下車自行返回明水路,將渠等停放在明水路之承租車輛駛離,雙方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附近會合,李茂林並取回前開交由王嘉成持有之改造八釐米手槍。李茂林、許萬成在與王嘉成會合之前,即先行將張壽鵬改關押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渠等3人會合後,復一起開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而逕自離去現場。 嗣經警 對系爭車輛進行採證,並於該車右後座地毯上採獲煙蒂2根,經比對後分別與李茂林、許萬成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犯王嘉成、證人即被害人張壽鵬已於本院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許萬成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李茂林、王嘉成一同開車前往臺北市押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李茂林打電話叫伊去他住處那邊,說要跟人家要債,伊跟他們去,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他們找伊一起上車,經過臺北市時,他們跟伊說那人欠他錢,伊沒有攜帶刀,也沒看到他們有攜帶槍,把被害人押上車後,李茂林說押錯人,不是伊拿走被害人身上的手錶、現金等物,伊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就已經先下車,因伊要回到樹林接女兒放學,伊確實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共犯李茂林、王嘉成攜帶刀、槍、手
銬、帽子、膠帶和手套等物,強押被害人張壽鵬,先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再亮出刀槍,脅迫被害人必須配合,強拉上車後旋使用膠帶、塑膠繩分別矇住、綑綁被害人眼睛及雙腳,並繼續以手銬銬在後駕駛座椅子上,再予動手毆打,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手錶、現金、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會員卡、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財,待抵臺北市○○○○路附近,王嘉成先下車自行返回明水路,將其等停放在明水路之承租車輛駛離,並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附近會合,被告、李茂林則在與王嘉成會合之前,即先行將被害人改關押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其等3人會合後,復一起開車到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而逕自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壽鵬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即李茂林所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嘉成於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案發後警方對系爭車輛進行採證而於該車右後座地毯上採獲煙蒂2根,經比對後分別與李茂林、許萬成DNA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及102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李茂林說要跟人家要債,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事
情,伊沒有攜帶刀,伊先下車,不是伊拿走被害人身上的手錶、現金等物云云。然觀諸證人王嘉成於94年10月27日另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李茂林稱當天你們是要去討債,但押錯人了?)不是這樣的,我們當天是去強盜的」、「(本件是何人提議要強盜張壽鵬?)是李茂林提議的,我和 噗仔 同意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影卷㈡第216頁),其於102年9月6日本案偵查中亦結證稱:「(94.3.4下午3時許,是否有到臺北市○○路搶劫被害人?)有,我與李茂林、許萬成一起。那時候是隨機的,是李茂林提議的,地點也是李茂林挑的。許萬成是李茂林找來的;(強盜案是李茂林提議,再找你及許萬成一起犯案?)是。當時我們3人常常在一起,李茂林一提議,我跟許萬成就附和」等語(見偵卷第8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共犯李茂林雖於另案中亦以索討債務等語置辯,惟細繹其前後所辯,其於警詢時先稱:「一綽號『嘉成』的男子在案發前約一個星期,拿了一些本票來找我,說知道這個欠錢的人在那裡,希望我提供槍械與他一同前往討債.得手後一半分我…」(見另案偵影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在賭場認識一綽號『嘉成』的男子,我有向他要毒品來吃,有一天他拿了一些本票約30、40張約4、5百萬元來找我,說要去大直找欠錢的人…」等語(見另案偵影卷第94頁),繼又改稱:「我承認是我下去押人,但在篤行路的住處『 卜仔 』有拿本票給我看,不是我帶他們去討債…」、「另外一位共犯叫『 李再權 」,…他是與我們一同強押張壽鵬」、「因為之前 阿興 拿了本票給我看,說要去討債…」(見另案偵影卷第144、147頁),於法院調查時又供稱:「…94年3月6日我有與卜仔、王嘉成、 李在泉 一起去找張壽鵬,我跟卜仔、王嘉成一起開一台車,李在泉開另外一台車,是李在泉要我們去找他的,而且叫我們要帶槍,他說張壽鵬欠他錢,要我們去討債…」云云(見另案本院影卷㈠第13頁),前後所述不僅顯然不一,亦與前揭王嘉成之證言及被告所辯均不相符,已難遽予採信。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挾持的人有無拿刀或其他兇器?)他們有拿出槍打我,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槍,因為當時我已經被矇眼了,其中有一個人說如果我還反抗,就要拿刀刺我,但我當時無法看到,因為已經被矇眼了;(你有無看到要拿刀刺你的人的面容?)我無法看到;(你為何在前案審判時為何說有看到金屬亮亮的東西?)我猜是刀子,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現在記起來了,我在掙扎時還沒有被推入車子時,有看到」、「(他們取走你的財物之前,有無跟你確認你的人別?)沒有,他們直接拿我的東西去看」、「(你被迫上車之後,這些歹徒先對你做什麼動作?)先搜刮我身上的東西,後來才詢問一些問題,問題我忘記了;(你何時被矇住眼睛?)我記得是我被從車子左後方拖進去,進去以後,就馬上被矇眼;(你被矇眼時,是在你已經被搜刮之前或之後?)先矇眼才搜刮」、「(你剛才回答說你當時感覺有一個老三先下車,他下車的時間是在何時,是在搜刮財物之前還是之後?)是之後,有開了一段時間的車,但時間多長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4頁反面),倘若,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之目的確係為討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必將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逐一對被害人說明,要求被害人說明何時償債?償債方式?然被告與李茂林、王嘉成等人卻捨此不為,而係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方式,帶刀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再以膠帶、塑膠繩分別矇住、綑綁其眼睛及雙腳,並繼續以手銬銬在後駕駛座椅子上,又動手毆打施以暴力,旋即搜括其身上財物,自始至終均未明講被害人到底積欠何人債務,亦未論及債務之償還問題,實有悖常理,益徵王嘉成前揭證述渠等係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等情,較為可採。據上,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李茂林、王嘉成等人事前謀議而決定隨機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持刀強暴、脅迫被害人及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之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查被害人於94年3月4日17時30分許下班時間,正要趨前打開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卻突如其來遭被告、李茂林、王嘉成3人以手銬銬住,再分持手槍、刀子脅迫其必須乖乖配合,被害人雖有抵抗,仍不敵被告等人之合力推擠及毆打,而被押入系爭車輛內,繼而在系爭車輛內遭被告等人使用膠帶、塑膠繩分別矇住、綑綁眼睛及雙腳,並繼續以手銬銬在後駕駛座椅子上外,均已如前述,綜合事發當時行為人人數有3人,被害人僅有1人,尤有甚者,被告、李茂林、王嘉成等人除已手銬銬住被害人外,尚分持刀、槍等兇器脅迫被害人進入車內後復遭綑綁等情狀,衡諸常情,此時此刻,縱使是經驗豐富、身強力壯、已有心理準備之人,在此毫無辦法求援、任由擺佈、毆打、脅迫之時,亦足以壓抑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更何況是面對突如其來、飛來橫禍之被害人,而此亦可從被害人試圖抵抗,拒絕上車,並以腳卡住左後車門,藉此拖延時間,期盼同事報警後能有人趕快前來救援,後來因為卡住車門之腳被挾得很痛,硬被抬進車內,被害人終究無法抗拒而進入系爭車輛後遭被告等人搜刮身上財物等情,益證被害人不論是在主觀上,甚至於客觀上均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準此,被害人確因被告、李茂林、王嘉成等人之前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而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渠等所為自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本件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強盜所得之贓物,因共犯李茂林、王嘉成及被告陸續到案後,就此部分,均相互推諉卸責而未供出贓物之朋分情形及流向,致該等贓物均未能查獲扣案,然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強盜行為,縱無法認定渠等3人強盜得手後朋分贓物之情形,亦無解於被告加重強盜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按刑法第330條之罪固係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加重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然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關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均未經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與李茂林、王嘉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李茂林、王嘉成共同強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1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1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1個,而行為內容包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1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又與1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1款,而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則被告等人攜帶刀、槍等兇器,結夥3人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自應兩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1款而概其餘。而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強劫財物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出言恫嚇被害人部分,均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另被害人於本案強盜過程中雖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惟依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意在使之不能抗拒以遂強盜犯行,其等因施強暴致被害人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持刀、搶等兇器押人劫財,雖所得之財物數量不多,惟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甚大,惡性不輕,且被告係距案發時間已8年之久後,始因警方比對DNA型別之鑑定結果而查獲,其到案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行為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另案偵影卷第121至125頁),核屬違禁物,亦為共犯李茂林所有且供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而不屬違禁物,然乃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且為共犯李茂林所有,業據李茂林供明在卷,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手銬、膠帶、帽子、手套、塑膠繩、小刀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共犯李茂林所有,為│││(含彈匣、槍支管制│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編號0000000000號)│,且為違禁物。│││││├──┼─────────┼─────────┤│2│改造90手槍1支(含│共犯李茂林所有,為│││彈匣、槍支管制編號│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且為違禁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改造92手槍1支(含│共犯李茂林所有,且│││彈匣、槍支管制編號│為供本件犯罪預備之│││0000000000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