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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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美麗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三和路138之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莊黃金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二次,第二次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1×0.3公分、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第一次碰撞未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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