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25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仲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仲智受僱於咪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咪咪小客車公司),擔任駕駛一職,係以駕駛租賃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即外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東路504號咪咪小客車公司前,欲右轉向前進入上址公司車庫,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前應緊靠右側路緣行駛,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佔用車道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路緣行駛,即逕自外線車道中間右轉,影響其右後方車輛行車動向,適有 陳柏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向前撞擊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陳柏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黃仲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 劉慶生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仲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職業租賃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陳柏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即民族東路有兩線道,外線較寬,可以路邊停車,當時路沿停滿車輛,伊要轉彎時,無法緊靠路沿,至少需距離路沿2公尺,讓車後輪全部超過路邊停車之車輛的距離才得以右轉;案發時伊已依照規定慢行、靠邊、打信號燈,並於轉彎後等候1-2秒,告訴人超速行駛,騎乘系爭機車完全不在伊可見範圍內,是其自後快速撞上,所受傷勢是自己造成,伊實無轉彎疏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東路504號咪咪小客車公司前,欲右轉向前進入上址公司車庫,便顯示右轉方向燈,煞車減速,緩慢右轉,於轉彎過程中,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旭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結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3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雙甲字第1200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5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逐秒擷取畫面列印照片21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8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放),此節堪先認定。
㈡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更應緊靠路緣轉彎及注意與直行車輛間之距離,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緊靠路緣轉彎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尚處於右轉彎過程中,亦即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仍於民族東路外線車道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於民族東路504號前之外線車道駕車右轉之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節,另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廠牌及型號為Volksw
agenCaravelle2.0TDI(系爭租賃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攝照片參照,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8頁),車寬約為190公分,而觀諸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3頁)所示,民權東路外側車道寬度為7.4公尺,經警測量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其右前車輪與路緣間距離為0.7公尺,右後車輪與路緣間距離則為3.3公尺,是被告駕車右轉時,並未緊鄰右側路面邊緣,甚且,係於外側車道中間處逕自右轉。被告此部分之轉彎行為,已嚴重影響外線車道車流情事,阻塞沿其外線車道之右後方而與其併行之來車動線為甚,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復參諸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逐秒擷取畫面列印照片(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0頁至第80頁)所示,被告於外線車道右轉時,除緊接其後之另一休旅車亦停車無法繼續行駛外,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亦已阻隔右後方來車之行經路線,此顯已肇致行經該處之車輛雖見上開休旅車停止於該處,遂向右切前行,因此撞擊右轉中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可能。而本件事實上亦使自右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告訴人於騎車經過上開休旅車後,見被告駕車右轉已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右後車尾。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咸認被告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於向右轉向前未盡量靠右側路緣行駛,且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以致向右轉向進入車庫過程中影響右後方來車正常行駛而發生事故,確有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年7月3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12月9日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12月2日第822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逐秒擷
取畫面列印照片及案發後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1頁、第64頁、第70頁至第80頁)所示,本件案發時該路段右側接近民族東路504號處確有路邊停車情形,然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與事發後已呈靜止狀態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間,尚有未停放任何機車之機車停車格4格,顯見被告於駕車右轉時,仍有緊靠右側路緣並且轉彎之餘裕空間,復酌以前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逐秒擷取畫面列印照片,被告右轉向前時,右側車身距離路緣停放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右轉過程中更已完全阻隔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線,並已達無法通行向前之程度,致自其右後方騎車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後方之休旅車停滯該處,遂右切欲自該外線車道右方向前行駛,惟因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已阻隔前行之行車動線,被告亦已不及修正行車方向,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上方照片),基此,足認被告於駕車右轉時,雖有減速、顯示右轉燈及緩慢右轉向前,仍無礙於被告確未靠右側路緣行駛,逕於外線車道中右轉向前,影響右後方來車動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轉向疏忽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惟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肇事前其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6頁)。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查知告訴人騎車出現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時,車速甚快,於前方行駛於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後方之休旅車駕駛見被告欲駕車右轉向前而踩煞停駛時,仍未煞車減速,僅向右偏靠,致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7頁至其背面),,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超速行駛情事。復再佐以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逐秒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於13時17分29秒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即已打右轉方向燈,後方同向行駛之休旅車駕駛見狀亦煞車減速,告訴人騎乘機車於13時17分44秒通過路口,與系爭租賃小客車及休旅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告訴人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當有餘裕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避險,而衡諸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未保持對於前方車況之注意力,亦未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僅將行車方向稍微向右偏靠,致以高速直接追撞已右轉約3/4角度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並使系爭機車於高速衝撞下,車殼破碎四散(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0頁),足認告訴人未遵守規定速限,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併為本件肇事原因,此亦經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是告訴人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車禍當時伊車速約40至50公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轉向疏忽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咪咪小客車公司擔任職業租賃車駕駛,以駕駛租賃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為業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慶生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以被告於車禍甫發生之時矢口否認過失,至偵查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始承認駕駛過失,犯後態度欠佳,且告訴人左右肩均有嚴重骨折,先後進行3次重大手術,恐終生無法負重,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如前所述,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過失責任尚未釐清及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之前,和解無法成立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並據此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無悔意,是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轉向疏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3.惟本件車禍事故未能全然歸責被告,告訴人亦有過失;4.於原審中曾坦認過失,並提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方案(參見原審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
2號卷第13頁背面),惟因對雙方過失比例存疑,並認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5.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