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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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水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時,見 郭旭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安全帽與機車鑰匙均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前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
0部、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郭旭男),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水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旭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前開機車1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得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非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郭旭男,有上開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初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