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正輝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宏奇 律師被告 莊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正輝(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雅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交付審判之程序部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頁張貼洗髮照片並刊登「去No5對面洗頭初體驗..謝謝三人合資洗髮費」之短訊,且刊登「為什麼不敢..只是他們對我好像沒有很友善」、「比我想像的還不蘇湖(按應為「舒服」之諧音)...」等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佛得溫剪燙沙龍」服務態度不佳,足以貶損告訴人及所經營之「佛得溫剪燙沙龍」名譽。又被告乃上開沙龍斜對面之同業髮廊從業人員,卻至告訴人經營之上揭沙龍洗髮,顯係佯裝一般消費者來店消費,以藉機發表前開言論,可徵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係出於惡意,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件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未詳酌上情,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深感不服,爰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條之適用上雖有不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其規定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佛得溫剪燙造型沙龍(下稱「佛得溫」沙龍)洗髮,並透過手機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上刊登「去No5對面洗頭初體驗..謝謝三人合資洗髮費」之短訊,且在「佛得溫」沙龍上址打卡,復於該短訊下方之友人留言處回應刊登「為什麼不敢..只是他們對我好像沒有很友善」、「比我想像的還不蘇湖(按應為「舒服」之諧音)...」文字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紙本1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告上揭刊登之回應內容,雖有提及被告主觀感覺「
佛得溫」沙龍人員「沒有很友善」、服務「不舒服」等對「佛得溫」沙龍之服務、人員態度之負面評價言論,惟服務品質好壞、服務人員態度良善與否,本因消費者個人主觀之衡量因素、感受不一而互有不同,難有客觀絕對之標準,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又告訴人經營之「佛得溫」沙龍,既有對外公開營業,並提供有償服務,理當接受付費消費者之檢視與評論,是被告將其在「佛得溫」沙龍洗髮經驗之主觀評論刊登於其臉書網頁塗鴉牆之留言回應區內,以分享其消費心得及感受,供消費大眾參考,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而揆諸前開文字內容,並無惡意攻訐或漫罵之文字,純係被告將自身接受「佛得溫」沙龍洗髮服務後之主觀感受與他人分享,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及「佛得溫」沙龍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依上開說明,即可推定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為從事美髮業人員,故其發表上開文字必屬惡意云云。然商場人士為瞭解己身經營之優、缺點,而以消費者身分至同業店家付費接受服務,以學習觀摩同業經營方式,進而對己身經營事業之方式、服務進行改善並截長補短,事屬平常,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刊登上開評論性文字係出於惡意妨害告訴人及「佛得溫」沙龍名譽之故意或以損害告訴人及「佛得溫」沙龍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基上所陳,被告前揭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表達,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聲請人縱使因之受有困擾或感到不快,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惡意妨害告訴人及「佛得溫」沙龍名譽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交付審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