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育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時行駛於雪山隧道內,車速為5、60公里左右,本
車前方雖亦有車子,但只要車速不低於50公里以下,又車距有20公尺以上者,應不至於違規才對。
㈡警察拍照地點是在本車後方,由照片可看出該處為一轉彎處
,易使人對距離產生錯覺,為何不在車子正側邊拍照,以求其公正,讓人心服口服。
㈢從照片可看出本車與前方車輛有足夠之2、30公尺以上距離
,依本人及多數開過雪山隧道民眾的認知,應不至違規才是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9公里處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惟查:
(一)汽車駕駛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依本條例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於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固應對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然除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外,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惟如經車輛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基本年籍資料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僅在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告知之情形,處罰機關始得依同條後段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係照相逕行舉發之案件,然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係法人,本身顯非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而本件實際駕駛人林育進在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前(97年2月27日裁決),即於96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見原審卷第8頁),則原處分機關本可憑此資料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然而原處分機關就此視而不見,並未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仍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顯有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抗告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裁定違規記點,亦有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違規行為,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另行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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