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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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鋒
吳嘉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銘鋒、吳嘉雯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前某日,戴銘鋒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吳嘉雯在新竹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7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與 盧芳怡 聯絡,佯稱其先前住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資料誤植為常客,將收取12個月之住宿費用,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盧芳怡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9日0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上開戴銘鋒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9日1時34分許,轉帳2萬9,98
8元至上開吳嘉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盧芳怡發覺受騙委託其胞弟 盧柏 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銘鋒、吳嘉雯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 盧柏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第16611號卷㈠第91至95頁),並有被告戴銘鋒所有之遠東銀行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嘉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第16611號卷㈠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戴銘鋒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紡織,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姐姐;被告吳嘉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